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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锡林浩特市东胜社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韩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在锡林浩特市红袖招宾馆十字路口东北角,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自己干活用的绳子丢失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上唇左侧1.9cm缝合创,局部肿胀明显,其对应粘膜缝合创,牙龈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提起公诉前,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乔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乔某某同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乔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害人王某某亦存在过错,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被害人王某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系被传唤到案;3、(锡)公(刑)鉴(伤)字(2015)第020号,证实被告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5、被告人乔某某讯问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6、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7、证人霍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王某某亦存在过错,被告人乔某某已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且被告人乔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以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关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