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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符贯凤与被告韩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贯凤,韩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符贯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2419*********。委托代理人刘振东,原告之夫,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代理人符冠英,原告之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2419*********。被告韩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代理人韩清州,被告之父,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代理人郑登宁,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贯凤与被告韩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东、符冠英,被告韩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州、郑登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贯凤诉称,2015年6月3日下午4点半,被告到我经营的理发店,让我一次性交房租,我说手里没那些钱,已经跟被告父亲说好了。被告说不交就让我搬出去,被告就抓住我头发,把我头往墙上撞了一下,我当时就吐了,啥也看不见,然后我就靠墙上。被告始终抓着我的头发不撒手,我抬不起头,然后被告用脚踹了我的腿和肚子,打了十多分钟。后来被告看我要不行了,才松了手。被告打了我之后就要走,我拽着她不让她走,然后我就报警。警察来了询问我之后,我姐陪我去了医院,当天我住进了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脑震、左耳耳鸣、髋骨外翻、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我肚子疼,所以又去了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进行了治疗。被告无理取闹,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住院18天,累计各项损失共计553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我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693.5元、误工费(33天×96.24元)3175.92元、护理费(18天×96.24元)17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8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健辩称,2011年7月8日,被告父母将自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1-43号房屋租给原告夫妻,由原告经营理发店。2015年6月1日,被告父亲提出涨租金至1.2万元,后双方商定为1万元,原告提出分两次交付,被告父亲答应回家商量。6月3日,被告受父母委托到出租房屋处告知原告,不同意分二次支付,并按合同一次性上打租金。原告大怒,出口不逊,引发争执,双方互抓头发,原告将被告脸抓伤。本案纠纷由房租交付方式争议引起,双方协议不成,就应按合同执行,是原告无理取闹,不是被告无理取闹。纠纷经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南街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赔偿18.8万元,导致调解不成。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对双方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由此拒绝交付第五年租金,导致被告父母在本院起诉。原告在另案陈述被气出来的阑尾炎、附件炎是内科疾病,与本案纠纷无关,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外伤发生的费用,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到其父母租给原告经营理发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1-43号房屋,向原告索要房租金。原告与被告因房租金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一起,致双方受伤。原告报警后,于当日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次日住院治疗。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顶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耳神经性耳鸣。原告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治疗11天。原告支付门诊费336元、住院医疗费1656.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刘振东和其姐符冠英。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休息半个月。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右下腹部疼痛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副卵巢囊肿,原告当日行腹腔镜阑尾切除、右附件肿物切除术。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508.08元、住院医疗费18243.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员亦为原告丈夫刘振东和其姐符冠英。2015年7月7日,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5)第141号和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被告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6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锦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5)第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5)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断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照片5张,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照片12张,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项人身权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民事权益之一。因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房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应采取妥善的办法加以解决,未能冷静处理,相互发生撕打,致使双方受伤。双方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健康权利,结合事件的起因、情节、侵权程度,原、被告应承担各5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50%侵权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急性阑尾炎、副卵巢囊肿为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急性阑尾炎、副卵巢囊肿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脑震荡、顶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耳神经性耳鸣所发生费用和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门诊费336元、住院医疗费1656.2元)1992.2元。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证明支出的上述费用为治疗损伤而产生的,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经营理发生意,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误工费以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日96.24元予以计算。原告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治疗11天,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误工天数26天,误工费数额为2502.24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刘振东和其姐符冠英,护理费也以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日96.24元予以计算,数额为1058.6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数额为550元。另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一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数额为50元较为适当。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8600元的诉请,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符贯凤各项经济损失(6153.08元×50%)307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符贯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符贯凤、被告韩健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