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202号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街9号院1号楼。负责人王建军,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朱某某(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以下称被告)收治精神病医院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由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告知,其母范某某在没有任何社会危害行为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24日被被告以“出警”为由,强制送往上述医院精神病分院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34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及严格的审查义务,没有通知家属,没有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属于没有法律根据且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母亲人身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多项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范某某收治精神病医院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8月21日,有群众报警在朝阳区劲松八区801号楼下有一女子精神异常。该所立即出警发现一女子精神恍惚、言语异常。后经了解该女子叫范某某。该人独身一人,经初步判断属精神异常,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其家属。为防止其发生人身危险,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该所将范某某送至北郊医院(现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助,不存在强制治疗的情形。该所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公安机关收治精神病医院”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为保护公民人身免受侵害的救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针对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行为违法及相应赔礼道歉的赔偿起诉本院一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