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晓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988号原告马晓萱,无职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31层02、03单元。代表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晓萱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萱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3月7日11时35分,原告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粮城电厂附近,遇黄国民驾驶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斜穿津塘公路,原告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与黄国民车辆右侧接触,造成黄国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872元、鉴定费340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8472元的60%即5083.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晓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三、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四、行车证、驾驶证,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是原告所有。五、鉴定费票据,证实进行车辆制动鉴定、痕迹鉴定和酒精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400元。六、停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停车费1200元。七、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67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黄国民赔偿了原告的损失的4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的60%,对于鉴定费、停车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3月7日11时35分,原告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粮城电厂附近,遇黄国民驾驶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斜穿津塘公路,原告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与黄国民车辆右侧接触,造成黄国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黄国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38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停车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3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本院照准。发生事故后,交通部门对原告车辆的制动、痕迹进行了检验,对原告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查,因此产生了鉴定费3400元,应当属于为确定事故责任的划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于停车费也是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萱车损3872元、鉴定费3400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8472元的60%即50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