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小贝与刘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腾,苏小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腾,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小贝,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船员,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腾因与被上诉人苏小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小贝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19时05分左右,刘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铲车在灵璧县朝阳镇赵庄村路段借道通行时与苏小贝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小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小贝受伤后,在江苏徐州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支出医药费20多万元,刘腾只给付6万元。现苏小贝及其家庭已无力支付医药费,且医院要求继续治疗。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刘腾先行给付苏小贝医疗费12万元(变更为要求判令刘腾赔偿苏小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1150.16元);2.诉讼费由刘腾承担。刘腾一审答辩称:对苏小贝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诉状中所称刘腾借道通行是不正确的,刘腾的铲车是停车加油的;苏小贝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不合理部分,包括护理费床位费和非医保用药等;我们对灵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因苏小贝提起诉讼终止了复议;交警大队认为铲车被移动破坏了现场,实际移开铲车是为了救人,刘腾还拨打了电话;本案不应当由刘腾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05分左右,刘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铲车,在灵璧县朝阳镇赵庄村路段,与苏小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小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腾驾驶铲车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且未作标记。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腾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小贝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回肠肠系膜撕裂伤;3.腹膜后血肿;4.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6.右侧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状突矢状骨折;7.右侧髂骨骨翼骨折;8.右侧腹股沟裂伤;9.右侧眶下神经损伤;10.右上第二前磨牙、右上第一磨牙外伤牙折。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29110.16元。出院医嘱:1…….;2.张口训练,一月后拆除下颌牙弓夹板;3.定期复诊,必要时随诊;4.××教育:积极锻炼身体,增强机体的抗病能力;加强营养,饮食富含蛋白质、维生素的温凉、半流质软食,二周内禁辛辣、刺激及过热的食物;保持口腔卫生,多饮水,饭后漱口。事故发生后,刘腾已经支付给苏小贝60000元。另查明,刘腾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灵璧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二、苏小贝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如何计算。关于灵璧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第一次认定,苏小贝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腾对认定书不服,认为事故发生时,刘腾驾驶的车辆系停车状态,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遂申请复核。因苏小贝提起民事诉讼而没有进入复核程序,刘腾随后进行信访。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刘腾的信访案件调查后,作出了撤销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责令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9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向刘腾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刘腾父亲代收),并在认定书的下方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至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7月27日),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同时,刘腾虽对“破坏现场”这一情节不认可,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事故认定书认定其“破坏现场”并无不当。诉讼中,刘腾为了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系停车状态,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但所有的证据都是证明事故发生后刘腾的车辆系停车状态,对事故发生时以及发生前的状态均不能确定,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对刘腾的观点不足以采信,刘腾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否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应当采纳。关于苏小贝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刘腾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苏小贝提出由刘腾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刘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又未投保交强险,故苏小贝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当由刘腾赔偿。刘腾已经支付给苏小贝的60000元,应从刘腾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关于苏小贝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苏小贝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110.16元,根据苏小贝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予以确定;2、营养费1020元,苏小贝住院34天,要求按34x30元/天=1020元计算,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苏小贝住院34天,要求按34x30元/天=1020元计算,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231150.16元。综上,刘腾应当赔偿苏小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1150.16元(231150.16-6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苏小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1150.16元。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刘腾负担。刘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二次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未送达给刘腾,该事故认定书属于效力待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苏小贝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且酒驾,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苏小贝的治疗及医药费明显虚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苏小贝答辩称:事故认定书是通过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作出,是认定事故责任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第229号事故认定书没有不符合法定程序之处,依据该事故认定作出的判决公正。二审期间刘腾提供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苏小贝驾驶摩托车撞到熄火停在路边的车上,一审没提到熄火状态是因为被苏小贝的母亲辱骂所致。苏小贝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一审提供的证明内容完全不相符。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提供证人的相应信息,也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灵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及刘腾如何赔偿苏小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灵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做出,但法律并未禁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该事故认定书也已经经过一审举证、质证;刘腾也未提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如何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送达问题,一审中刘腾自认是其父亲签收了该份事故认定书,在二审中也认可一直跟随父母生活,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的签署,可以视为其已经收到,故,灵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015)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腾由于破坏事故现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苏小贝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而苏小贝的头面部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受伤害部位,故苏小贝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苏小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刘腾应承担主要责任,苏小贝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刘腾上诉提出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苏小贝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229110.1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为231150.16元。刘腾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221150.16元,刘腾承担70%,即154805.11元,加上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64805.11元。扣除刘腾已支付的60000元,刘腾还应向苏小贝赔偿各项损失104805.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苏小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05.1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小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上诉人苏小贝负担726元,上诉人刘腾负担1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被上诉人苏小贝负担1453元,上诉人刘腾负担2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