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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咸阳傲松商贸有限公司与彬县印刷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傲松商贸有限公司,彬县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1033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傲松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彬县印刷厂(彬县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傲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彬县印刷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4)秦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彬县印刷厂应向申请人咸阳傲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6.7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9.24‰,自199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7111元。本案执行费16250元。但被执行人彬县印刷厂至今未履行。但被执行人彬县印刷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彬县印刷厂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咸阳傲松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彬县印刷厂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秦执字第010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秦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