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洪与辛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李洪,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小娟,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朝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侠,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农民。系被告辛朝辉之母。委托代理人邢武民,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与被告辛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委托代理人雷小娟,被告辛朝辉委托代理人邢武民、张宝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2014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辛朝辉无证驾驶无牌“金城125”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阳县王村镇机修厂门口时,不慎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洪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第(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辛朝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5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洪为西安重装澄合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原告李洪诉请其医疗费12213.28元、误工费15890.5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各项共计31353.84元,首先由被告辛朝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90%责任承担。原告李洪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李洪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病情、治疗经过、医疗费用。3.西安重装澄合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表5份,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该公司上班,同时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被告辛朝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妥,应由原告李洪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洪系退休职工,且有退休金,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李洪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分别按60元、20元计算。原告李洪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支持。另外,我诉前已向原告李洪实际支付部分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9213.28元。被告辛朝辉提供了证人赵会民及门诊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李洪诉前支付费用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辛朝辉对原告李洪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辛朝辉对原告李洪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妥,证据3的出据单位不妥。本院认为,被告辛朝辉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自认。西安重装澄合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系该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对本公司的用工情况有权出具证明。故对原告李洪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李洪对被告辛朝辉提供的门诊费票据12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辛朝辉提供了证人赵会民出庭作证,但在庭审时证人赵会民未到庭。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后对证人赵会民做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证人赵会民仅能证明其转交过“一个塑料袋”不能说明塑料袋内所装物品的名称及数额,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辛朝辉向原告李洪交付医疗费票据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辛朝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辛朝辉无证驾驶无牌“金城125”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修厂门口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李洪撞到,造成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辛朝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被送往合阳县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辛朝辉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家庭所有,且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李洪在合阳县医院实际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用12835.18元(含被告辛朝辉垫付的621.9元)。原告李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李洪的护理日按住院天数计,护理人数按一人,日护理费酌定为80元,其护理费为2000元(25天×80元/天×1人)。原告李洪虽已退休,但实际上仍在西安重装澄合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因该起事故受伤而减少了收入,故应向其赔偿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工资表计算,确定其日误工费为116.25元。其误工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70日。原告李洪的误工费为8137.5元(70日×116.25元/日)。原告李洪还主张了营养费,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李洪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722.68元。被告辛朝辉诉前已向原告李洪垫付门诊费621.9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辛朝辉驾驶机动车辆不当,与行人原告李洪发生碰撞,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90%民事责任。原告李洪负有次要责任,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辛朝辉在事故中所驾驶的其家庭所有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洪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依90%的比例向原告李洪赔偿。被告辛朝辉称其诉前已向原告李洪垫付了9213.28元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原告李洪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辛朝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辛朝辉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洪的医疗费12835.18元(含被告辛朝辉诉前垫付的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137.5元、共计23722.68元。由被告辛朝辉向原告李洪赔偿23364.16元(包括被告辛朝辉诉前垫付的621.9元),下剩的358.52元由原告李洪自理。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洪负担50元,被告辛朝辉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莹人民陪审员 赵天虎人民陪审员 刘升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