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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丁丽娟与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娟,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丁丽娟。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镜名,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负责人郭亦斌,该公司经理。原告丁丽娟与被告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娟委托代理人陈镜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娟诉称,原告为被告代课老师,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份课时费67.5元;2014年6月份课时费1080元;2014年7月份课时费1020元;2014年8月份课时费81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时费29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9日欠薪说明书,是其自己书写的,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丁丽娟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苏文涛审判员  王新英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彭伟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