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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32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住永新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先后在石狮市湖滨街道东林路194号及17号的一楼店面,提供赌具“牌九”,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6月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及16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1759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及赌具“牌九”1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从该赌场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0元。公安机关对当场查扣的赌资17595元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收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肖某、张某甲、胡某甲、龙某甲、胡某乙、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贺某、龙某乙、徐某、尹某、刘某、杨某乙、何某、黄某乙、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租房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牌九”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法定和酌定的情节而依法确定的刑罚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唤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