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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罗开林、赵贵全(均已判刑)窜至浦江县中余乡佛堂店二区228号马某家中,将被害人马某放在三楼卧室内的一只保险箱(内装有价值人民币416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77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总计价值人民币525元的锯刀冼片21片)盗走。三人将保险箱搬至马路边进行砸、撬,最终因无法打开将其扔在马路边的水沟中,后被盗物品已归还失主。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罗开林、赵贵全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户口本复印件,谅解书,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