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彭东升与王一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729号申请人彭东升,淮安市清河区盐涟铝塑门窗配件经营部业主。被申请人王一强。彭东升与王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如下:被告王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东升货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王一强负担(该款原告彭东升已垫付,被告王一强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王一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东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267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一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友成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