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成诉被告赵振平、张青兰、李世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张青兰,赵振平,李世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徐成,男,1961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淑艳(系原告徐成妻子),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被告张青兰,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被告赵振平,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李世鹏,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徐成诉被告赵振平、张青兰、李世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成委托代理人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平、李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诉称,被告赵振平、张青兰、李世鹏于2006年9月10日到原告徐成家,拟安装自来水表向原告徐成索要水表款180元。由三被告签名共同为原告徐成出具收据一枚。之后三被告未安装水表。故原告徐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水表款18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青兰辩称,被告张青兰、赵振平、李世鹏确实去过原告徐成家收过钱,收完款后没有安装水表,同意给付此款,但是当年不是被告张青兰收的款,是李世鹏收的款,应由李世鹏返还。被告赵振平、李世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赵振平、被告张青兰、被告李世鹏系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嘎查委员会电工、会计、现金。2006年9月10日被告赵振平、被告张青兰跟随被告李世鹏到原告徐成家,因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嘎查委员会拟为全村安装自来水,由被告李世鹏出面向原告徐成索要水表款180元。由被告李世鹏签名,并代被告赵振平、张青兰签名为原告徐成出具收据一枚。此款未入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嘎查委员会账,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嘎查亦未安装自来水,故原告徐成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成向法庭举出证据:收据一枚,金额为180元,证明被告赵振平、张青兰、李世鹏收取自来水表款未安装的事实。被告张青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赵振平、张青兰、李世鹏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徐成所出示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世鹏收取自来水表款未安装的事实,但因原告徐成认可该收据是由被告李世鹏签名,并代被告赵振平、张青兰签名为其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赵振平、被告李青兰跟随被告李世鹏到原告徐成家,由被告李世鹏出面向原告徐成索要安装自来水表款且未安装,被告李世鹏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原告徐成此款的依据,且造成原告徐成的财产损失,故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此款应由被告李世鹏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振平、李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成水表款180元;二、驳回原告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才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