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闫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闫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闫某甲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取款,发现被害人陈某遗忘在该行自动取款机上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后,遂分六次连续将卡内15000元取走并使用。被告人闫某甲于2015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4日将所取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闫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光碟一张,长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某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查询单等,被害人陈某收取闫某甲退还15000元的领条,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退回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