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堃,男,职务信贷员。被告丁国志,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志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国志于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13811.69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日为准,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志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3、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住址不详。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丁国志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大豆种植,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拖欠期间利息13811.69元和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13811.69元(诉讼后的利息另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50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