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小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8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按照事先约定携带毒品去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龙岗区五和地铁站出口公交站台附近。在该处,被告人张某交给举报人周高三小包毒品(经鉴定,重量分别为0.91克、0.90克、0.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收取了举报人周高现金人民币105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5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雅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