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夏建中与陈林、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皇家湖生态旅游开发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中,陈林,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皇家湖生态旅游开发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夏建中,男。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林,男。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皇家湖生态旅游开发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赤江咀。负责人倪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建中与被告陈林、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皇家湖生态旅游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湖旅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晓军、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将其景区楼房外墙粉饰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作发包给被告陈林,被告陈林雇请原告搭建脚手架。2014年7月6日,被告陈林安排原告等人吃午饭后,原告搭乘文进才驾驶的摩托车返回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用去医药费42054元,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陈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其在吃完被告陈林安排的午饭后返回工地的途中系工作过程的延续,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林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将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林,具有选任过失,应与被告陈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林和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75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陈林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42054.77元;证据3、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4、益阳市公安局八字哨镇派出所、八字哨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父母亲、儿子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与妹妹共同赡养父母,原告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负事故责任;证据6、证人曹建华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4年7月6日,证人与原告同在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搭建脚手架,中午是一年轻人安排在离工地不足一公里的一快餐店吃的午饭,证人不认识该年轻人;饭后证人先于原告返回工地,原告搭乘文进才驾驶的摩托车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人到该工地做事是邻居康放明介绍的,该工地搭建脚手架工程不清楚是谁承包的,原告不知是谁喊的。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陈林雇请,原告在上班途中出车祸受伤的事实;证据7、证人康放明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4年7月6日,证人与原告同在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搭建脚手架,证人到该工地做事是原告介绍的,中午是一个叫“陈伢子”的安排在离工地不足一公里的一快餐店吃的午饭,饭后证人先于原告返回工地,原告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做事的工资由“陈伢子”发,“陈伢子”上面还有一个老板是湖北人。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陈林雇请,原告在上班途中出车祸受伤的事实;证据8、证人倪新安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6日,在皇家湖做事的几个工人在证人开的临时快餐店吃午饭,是另外一个没一起吃饭的小伙子出的钱。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陈林雇请,原告在上班途中出车祸受伤的事实。被告陈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且原告已得到赔偿,应已结案了事,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选任了被告陈林,故原告受伤与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的起诉。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益阳市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益阳市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山花制作、通知、益阳市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林庄园彩绘施工队工作联系函等资料,拟证明上述资料是证据1的辅助资料,能证明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证据1所述的公司;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结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已赔偿到位。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和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林雇请原告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是被告陈林上面的湖北人雇请的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中的公司名称与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名称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42054.77元,其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所需赡养父母、抚养儿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6、7、8能证明事发当天,一陈姓小伙子安排原告等做工人员吃午饭,饭后原告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将其景区楼房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益阳市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调解结案的事实。结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所辖皇家湖景区楼房外墙粉饰工地搭建脚手架,中午经一陈姓小伙子安排在离工地约一公里的快餐店吃中餐,饭后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已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由事故对方当事人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928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陈林雇请到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所辖皇家湖景区楼房外墙粉饰工地搭建脚手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去工地的途中,可视为是在完成雇佣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做为雇主的被告陈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林,具有选任过失,应与被告陈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认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林,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林与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75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所辖皇家湖景区楼房外墙粉饰工地搭建脚手架,2014年7月6日午饭后,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认为自己是受被告陈林雇请到上述工地做工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和证人曹建华、康放明的证言欲予以证实,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时,均陈述自己不是被告陈林雇请到工地做事的,也不清楚原告是受谁雇请到工地做事的,故两名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林是脚手架工程的承包者,亦不能证明被告陈林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将上述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陈林,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皇家湖旅游公司存在选任过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建中要求被告陈林、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皇家湖生态旅游开发分公司赔偿损失19275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夏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