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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丽洁,系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秀莹,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单永云,系曹某甲小姨,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洁、张秀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乙(2008年5月3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现导致感情破裂,双方无法沟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骂过原告,因职业原因经常出车,但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所挣工资均交给原告,没有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双方并未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乙(2008年5月3日出生),双方感情较好,仅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分割财产。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有矛盾,应为缺少沟通所致,不宜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体谅,争取以协商方式解决矛盾,维持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