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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6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陆建义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建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6159号罪犯陆建义,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4)大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建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165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661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83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陆建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建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建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建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