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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王美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刘丙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娟。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被上诉人王美娟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工资标准为核定固定工资4750元,绩效工资额25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2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入职时在入职材料中故意隐瞒事实,瞒报原告与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赵永亮的夫妻关系,致使被告认为原告与赵永亮不存在夫妻关系而录用原告,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被告管理层批准对原告做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下列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7299元;2、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11日绩效工资1615元;3、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080元;4、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5000元×1月×200%);5、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罚款600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下列仲裁请求:一、被告在接到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3927元×(1月+16天÷31天)=5953.84元;二、被告在接到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972元÷21.75天×30天×200%=10833.10元;三、被告在接到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2元×1月=397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729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615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04年9月无故扣款600元。经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与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发放工资4172.89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未发放工资1604.29元均予认可,故查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为5777.18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情况为: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1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8月休息日加班6天、9月休息日加班6天、10月休息日加班9天、11月休息日加班6天、12月休息日加班6天,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上述原告休息日累计加班42天,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9310.34元(5000元÷21.75天×42天×200%)。再查明,按照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享受每月250元的绩效工资,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曾发放过原告绩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绩效考核内容,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如下:2014年6月5天为57.47元(250元÷21.75天×5天);2014年7月至12月每月均为250元;2015年1月7天为80.46元(250元÷21.75天×7天),上述绩效共计1637.9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7299元,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为5777.18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原、被告已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原告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5777.18元。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绩效工资,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未完成绩效考核的相关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未完成考核内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绩效工资1637.93元。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615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16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9月份罚款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罚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减少,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又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工资台账应当包含扣除项目和金额等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管理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未对原告罚款600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罚款6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就其是否合法解除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在原告入职被告处时隐瞒夫妻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另关于被告据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卓达集团员工亲属关系回避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提供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但其与《卓达天津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职代会会议记录中的代表签名对比完全吻合,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该案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元(5000元×1月×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美娟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5777.18元;二、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美娟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三、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美娟绩效工资1615元;四、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王美娟罚款600元;五、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美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卓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美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和赵永亮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严重违反公司亲属回避制度的规定。上诉人系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未交接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王美娟主要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并没有隐瞒与赵永亮的夫妻关系,且上诉人没有将亲属回避制度向被上诉人进行公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公司亲属回避制度是伪造的,且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没有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一审法院所查其他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达公司以被上诉人王美娟入职时故意隐瞒与赵永亮的夫妻关系,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规定为由,与被上诉人王美娟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卓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美娟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关系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其据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被上诉人王美娟进行公示。同时,上诉人卓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被上诉人王美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将理由通知工会,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卓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美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卓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美娟未交接工作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亦非不支付被上诉人王美娟劳动报酬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