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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大军与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军,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田大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8499-8。法定代表人孙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韵、袁晓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大军与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下简称“清江制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军,被告清江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孙韵、袁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军诉称:依据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387号裁决书,被��清江制药公司撤销了对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9月24日,我收到被告单位的上班通知书恢复了工作。本人向仲裁委申请裁决相关福利待遇,仲裁委向我下达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裁决书。我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置换金差额5000元;2、支付风险金3000元;3、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底本人应得福利7090元。被告清江制药公司辩称:1、原告田大军请求支付身份置换金差额5000元和风险金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田大军在销售岗位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7837元损失,该损失已在风险金和身份置换金中予以相应冲抵,当时田大军本人也是认可的,过了九年再起诉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田大军请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底福利7090元中,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的审理范围,部分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或资格的存在。综上,原告田大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大军是被告清江制药公司的职工,从事车间文件管理工作(2004年—2005年期间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3月2日,原告田大军向被告清江制药公司交纳风险金3000元(该风险金是为保证产品安全,由销售岗位员工交纳)。2005年-2006年,田大军离开销售岗位。2005年,被告清江制药公司改制,向职工发放身份置换金,应向田大军发放25790.4元。2005年6月17日,田大军经签字后领取身份置换金20952.7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清江制药公司向原告田大军颁发技师聘书,聘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受聘技师每季度享受200元福利待遇。原告田大军共领取700元技师津贴(2012年10月领取100元,2013年1月领取200元,2013年4月领取200元,2013年8月领取2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田大军因收到被告清江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停止到被告单位上班。因不服解除决定,原告田大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撤销了被告单位对田大军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4年9月24日,原告田大军继续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田大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举报奖励一百元整。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田大军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各项主张提起仲裁。上述事实,有收据、固定工安置费提留明细表、聘书、收条、人员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福利明确为以下:工会福利300元,端午、中秋及春节过节费各150元,运动会奖励20元,夏季用品70元,体检费150元,2013年-2014年职业病防治费3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应得工资产生的利息2000元,2013年困难补助200元,2012年—2014年技师工资每年800元,2014年党员到楚州活动100元,2012年举报抓小偷奖励差额100元,2014年春节员工集体聚餐100元,2008年7月因抓社会上小偷受伤在家休息10天的工资700元。被告认为工会福利、运动会物品奖励、困难补助、党员活动补助、举报奖励差额、工资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的技师岗位津贴,2013年6月1日之前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2013年6月1日起原告离开其工作岗位,2013年7月31日原告技师聘期到期,单位未对其进行续聘,故不应再行给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正常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田大军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为被���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是被告清江制药公司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该通知经仲裁机构裁决,已被撤销。因此原告田大军于上述期间内未为被告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责任在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田大军发放上述期间内应得的相关福利待遇。庭审中,原告田大军主张被告单位于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各向职工发放过节用品价值1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单位自认各发放了价值100元的用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单位应向原告田大军支付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福利共计300元。依据被告清江制药公司向淮安市中医院支付的体检费及体检人员名单,被告清江制药公司员工2013年度体检标准为每人60元。被告单位于田大军未上班期间组织职工进行体检一次,应向田大军支付该项福利待遇,故本院认定被告单位应向原告田大军支付体检福利6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春节员工聚餐费用,被告单位认可相关事实存在,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聚餐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单位应向原告田大军支付聚餐福利6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大军主张工会福利、运动会奖励、2013年-2014年职业病防治费、2013年困难补助和夏季用品费,被告单位否认有相关事实的存在或原告有资格享受该福利,原告对相关事实的存在或其符合资格负有初步的举证义务。现原告田大军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田大军陈述单位保卫人员向其口头承诺给予抓小偷奖励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单位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田大军主张举报抓小偷奖励差额100元,不予支持。原告田大军向本院主张2012年—2014年技师工资每年800元,但仅提供聘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聘书,被告对其他时间段应付技师津贴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2013年7月31日以后的技师津贴不予支持,结合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起已共领取700元技师津贴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单位应向原告田大军支付技师津贴差额100元。原告田大军主张被告单位补偿2014年党员到楚州活动的经费,但未就其参加资格(党员身份或者足额缴纳党费等)向法庭举证,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田大军主张2005年-2006年期间少领取的身份置换金差额、风险金、2008年7月因抓社会上小偷受伤在家休息10天的工资,因未提交自己曾经主张或者向相关部门举报或投诉的相关证据,故其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范围,限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田大军向本院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应得工资产生的利息2000元,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大军过节费、体检费、聚餐费及技师津贴差额合计520元;二、驳回原告田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大军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