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洋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488号罪犯刘洋洋,男,生于1994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大冶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刘洋洋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洋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申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