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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深圳市龙园凯利恒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9月26日,其向单位辞职。同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原公司,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到总经理办公室,将房间内的三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办公桌抽屉里人民币610元及合同室锁匙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打开合同室房门,将房间里的一部三星S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9元)盗走。当日12时许,深圳市龙园凯利恒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湖区煤场路一游戏室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三星S5手机及赃款人民币610元的照片;2.书证:龙园凯利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伟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1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