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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5号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十层B-2单元。法定代表人:沈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弘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海天公司与弘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塘(拍)2006-1-1号地弘泽城1号地,工程地点为塘沽建材路与洞庭路交口,建筑面积284730.65平方米。后海天公司开始施工,弘泽公司起初依约支付工程款,但随后以没钱为由拖欠工程款。期间,农民工曾多次追讨工资,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海天公司为了社会稳定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现今,由于弘泽公司拒不支付海天公司进度款导致海天公司无法支付材料商、机械施工单位的合同款,多家单位诉至法院,后法院强制执行了海天公司的财产,导致海天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海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弘泽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工程进度款302257241元及工程欠款违约金,违约金从实际违约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依法确认海天公司对所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弘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海天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弘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75770901元。计算方法为:275770901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已完工程造价505693215元×80%―弘泽公司现金已付款9008万元―以房屋抵债款38703700元。被告弘泽公司辩称,第一,海天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海天公司应按月上报产值,我方按月支付完成产值的80%工程款。双方在2014年11月确定的施工进度表中确认的产值是433914854元。故截止到2014年11月底应付工程款为347131883.2元,已支付工程款131383700元,欠付工程款215748183.2元。第二,不同意海天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为涉诉工程尚在施工中,且部分房屋已经出售,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弘泽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弘泽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弘泽城1号地(泽城花园)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弘泽城1号地(泽城花园)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内全部内容(甲方分包项目除外),工程协议总工期为730日(日历日、含各分包工程工期),预计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工程暂定协议价为8亿元。付款方式:“涉诉工程垫资施工,乙方保证地下车库垫资施工至正负零。其他单位工程垫资施工至地上6层(含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基坑降水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乙方上报当月完成产值,完成垫资部位后的25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0%。之后每月25日乙方上报当月完成产值,甲方每月按完成产值80%于次月25日,拨付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弘泽公司系涉诉弘泽城1号地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程序,海天公司成为中标单位。2013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主要约定:塘(拍)2006-1-1号地弘泽城1号地的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284730.65平方米,其中地上210699.37平方米,地下74031.28平方米,住宅23幢,公建3幢,剪力墙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设单位所发图纸中包含桩基、基坑支护、土建、内外檐装修、相关水,暖,电,空调通风,电梯,消防。合同工期自2013年1月16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6日竣工,总日历天数7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829819732元。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政策性调价文件截止天津市建委发布的建筑(2011)第1382号文件,以及《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12期的材料价格以后的材料价格变化(规费和税金除外)不再调整。文件以前已计入投标报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通用条款》第31条:地下障碍物、地基处理、现场签证、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等),由甲方代表提出,设计单位出变更图,经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确认后,合同双方按照天津市(2008)年建筑工程预算安装工程预算基价及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并随着工程进度同期调整合同价格。人工费按天津市(2011)249号文件调整,如遇人工费价格调整,按每季度《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系数调整”。工程预付款给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发包人预付合同总款的10%工程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的实际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各自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全部停工。“2013年12月施工进度报表”显示,截至2013年12月25日,海天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410949594元。“2014年3月施工进度报表”显示,截至2014年3月25日,海天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426293463元。“2014年11月施工进度报表”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5日,海天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433914854元。上述施工进度报表已经双方当事人审核确认。2014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弘泽城1号地(泽城花园)项目已完主体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其中包含“弘泽城1号地已完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弘泽城1号地变更签证费用结算汇总表”及“弘泽城1号地(泽城花园)项目差价汇总表”,上述文件均有弘泽公司和海天公司盖章确认。“结算书”载明,2013年12月30日前海天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505693251元,该造价有四部分组成:施工图已完工程结算造价410015748元、工程变更签证结算造价5895936元、人工及主材差价调整造价7544851元、甲方认质认价项目8223671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海天公司主张放弃工程变更签证结算造价中的2014年5月17日路面恢复工程变更签证造价1168299元及2014年7月3日13号楼20-22层脚手架搭拆工程变更签证造价148217元部分共计1316516元,故海天公司主张将工程变更签证结算造价5895936元变更为4579420元。另查,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弘泽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31383700元,其中现金部分9268万元(包括直接向海天公司支付的9008万元及向案外人支付的260万元),以房抵债款部分38703700元。海天公司主张收到弘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83700元,其中现金部分9008万元,以房抵债款部分38703700元,不认可弘泽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260万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已付款260万元,弘泽公司主张系代海天公司向案外人大博金(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由三笔构成:2015年1月14日的10万元、2015年2月9日的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的150万元。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以房抵债款38703700元,主要依据是四份“抵债协议书”:第一份为2014年1月25日海天公司、弘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主要约定: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涉诉工程的砼材料供应商,因海天公司欠付其部分材料款,而弘泽公司欠付海天公司部分工程款,三方达成了弘泽公司以“泽城花园”的6套房屋(合计房款7961000元)冲抵海天公司部分工程款,海天公司将上述房屋抵让给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冲抵海天公司欠付的部分砼材料款。该协议签署之日,即为弘泽公司对海天公司履行了7961000元的付款义务,海天公司对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7961000元的付款义务。相关房屋抵转手续由弘泽公司与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第二份为2014年3月18日海天公司、弘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主要约定: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系涉诉工程海天公司的工程分包单位,因海天公司欠付其部分工程款,而弘泽公司欠付海天公司部分工程款,三方达成了弘泽公司以“泽城花园”的26套房屋(合计房款28646000元)冲抵海天公司部分工程款,海天公司将上述房屋抵让给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以冲抵海天公司欠付的部分工程款。该协议签署之日,即为弘泽公司对海天公司履行了28646000元的付款义务,海天公司对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28646000元的付款义务。上述房屋的入住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第三份、第四份均为海天公司、弘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主要约定: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涉诉工程的砼材料供应商,因海天公司欠付其部分材料款,而弘泽公司欠付海天公司部分工程款,三方达成了弘泽公司以“泽城花园”的9号楼1门1102室(合计房款912000元)、“泽城花园”二期4号楼1901室(合计房款1184700元)冲抵海天公司部分工程款,海天公司将上述房屋抵让给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冲抵海天公司欠付的部分砼材料款。该协议签署之日,即为弘泽公司对海天公司履行了2096700元的付款义务,海天公司对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2096700元的付款义务。相关房屋抵转手续由弘泽公司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办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四份“抵债协议书”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弘泽城1号地(泽城花园)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进度报表”、付款凭证、“抵债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弘泽公司欠付海天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海天公司对涉讼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工期、计价原则、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与《施工合同》均不一致,而《施工合同》属于后签订的合同,且经过了招投标和备案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的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支付比例的约定,但对“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海天公司主张双方的“结算书”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应当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弘泽公司主张“施工进度报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应当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主张2013年12月30日以前已完工程进度款,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施工进度报表”对海天公司已完工程造价410949594元进行了确认。其后,双方签订“结算书”,对“2013年12月施工进度报表”海天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调整为410015748元,同时对涉诉工程变更签证造价、人工主材差价调整造价及甲方认质认价的项目造价进行了确认,故“结算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海天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达成新的协议,“施工进度报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已包含在“结算书”中。弘泽公司主张海天公司在涉诉工程最终结算时才能请求支付变更签证、人工主材差价调整及甲方认质认价的项目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海天公司可以依据“结算书”中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来主张工程款。在本案审理期间,海天公司又主张将“结算书”中工程变更签证结算造价5895936元变更为4579420元,即核减1316516元。故应将结算书中海天公司已完工程造价505693251元相应变更为504376735元(505693251元-1316516元),弘泽公司应付海天公司工程款为403501388元(504376735元×80%)。对于弘泽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的已付款数额260万元,弘泽公司主张该款项均系应海天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大博金(天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分为三笔:10万元、100万元和150万元。对于其中的10万元,弘泽公司提交海天公司开具收据、银行支付凭证、大博金(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证明”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弘泽公司的主张,故对该10万元付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中的100万元和150万元,弘泽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付款系基于海天公司的指示,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弘泽公司已付工程款128783700元。对于海天公司与弘泽公司无争议的以房抵债款38703700元能否作为弘泽公司向海天公司的已付款的问题,因上述抵债房屋均系在建工程,上述四份“抵债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尚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即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而以房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涉诉房产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以房抵债协议虽成立,但尚未生效。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弘泽公司尚欠海天公司工程款313421388元(应付款403501388元-已付款9008万元)。同时,本案中,海天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74717688元,故本院对海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海天公司主张的对涉讼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涉讼工程尚未竣工,弘泽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至今,故海天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海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4717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274717688元的范围内对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5655元,由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5元,由被告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民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代理审判员  段昊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