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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申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国防与陈开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防,陈开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开松。再审申请人杨国防因与被申请人陈开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主体不适格。陈开松不应依据《欠款单》向杨国防起诉,而应与杨国防作为共同原告,依据《施甸县老麦乡清河村新村异地建设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决算情况》结算书,向施甸县老麦乡清河村委会(以下简称清河村委会)追索工程款。生效判决以《分包合同》为依据定案,但杨国防与陈开松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如果存在口头合同,那么杨国防应当依据口头合同得到每方2.5元的提成费。2.向法庭提交新证据:(1)杨加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欠款单》是伪造的,不是杨国防所写。(2)《施甸县老麦乡清河村异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开挖总土石方量和总结算工程款。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杨国防不应承担45924.28元的利息。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开松答辩称:1、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欠款单》申请过鉴定,现在仅以杨加才写的《证明》不能证明《欠款单》是伪造的,对杨加才的《证明》不认可。2、《施甸县老麦乡清河村异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村委会与杨国防之间签订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陈开松与老麦乡清河村委会没有发生过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陈开松仅与杨国防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主体上我们不认可杨国防的申请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国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杨国防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由陈开松施工,工程结算后,2003年4月5日经清河村委会、陈开松和杨国防共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3642.29元。2003年4月6日,杨国防出具给陈开松欠款单一份,载明杨国防欠陈开松工程款63642.29元。以上事实一二审已经查明,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并早已完成结算,可以确认双方事实上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是否约定过每立方米2.5元的提成费,杨国防提交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施甸县老麦乡清河村新村异地建设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决算情况》系清河村委会与杨国防为法定代表人的施甸县由旺镇国防汽运公司(以下简称国防汽运公司)之间达成的结算,由双方签字盖章,并报老麦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确认。在这份结算单中,陈开松仅作为国防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本案中的施甸县老麦乡清河村异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系由杨国防为法定代表人的国防汽运公司向清河村委会承包的,陈开松与清河村委会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陈开松作为原告只能依据《欠款单》向杨国防提起诉讼,而不能以《施甸县老麦乡清河村新村异地建设项目开挖土石方工程决算情况》向清河村委会提起诉讼。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杨加才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欠款单的内容是其书写,但杨加才同时说明:“但是,单据手续陈开松请(亲)口说了,他去找杨国防完尚(善)。”杨加才并未证实《欠款单》上“杨国防”的签字及手印是其代为签印。经法庭释明,杨国防在申请再审阶段仍然不申请对《欠款单》上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施甸县老麦乡清河村异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清河村民委员会与由杨国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国防汽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关于本案中欠款利息的认定,由于《欠款单》是在清河村委会、陈开松和杨国防三方共同结算之后出具的,不属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垫资,而属于工程结算后的欠款。故本案关于利息的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即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杨国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