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汪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汪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范倩华。委托代理人:徐晖。被告:汪晓琴。原告南区农行与被告汪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区农行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综合授信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贷款最高额度为220000元;被告汪晓琴以其坐落于衢州市巨化七溪西路19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25日,被告汪晓琴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汪晓琴发放贷款2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执行年利率7.32%,逾期利率为10.98%。贷款到期后,被告汪晓琴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汪晓琴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汪晓琴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晓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汪晓琴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以坐落于衢州市巨化七溪西路19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被告汪晓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汪晓琴可在22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的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汪晓琴以其坐落于衢州市巨化七溪西路19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为367100元。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被告汪晓琴根据前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交《用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7.32%;逾期利率10.98%,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晓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7.78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晓琴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七溪西路194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汪晓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晓琴归还借款本息、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7047.78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就前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汪晓琴设置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七溪西路194号房地产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671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18元,由被告汪晓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