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班西作与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西作,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班西作,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辉,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班西作诉被告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辉驾驶豫N×××××号轿车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建设路与北御道交叉路口时,撞上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现已治疗终结。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班西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000元。被告李辉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事故车辆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行驶手续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班西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基本身份信息,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发生事故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3天的事实。4、夏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295元。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被告李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具备上路条件,被告李辉驾驶资格合法。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李辉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出院证病历等证明文件仅仅是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等对于原告证明的其住院天数33天,原告应当提供2015年5月29日后的住院病历。对证据4认为票号0703515住院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至6月26日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无法证实该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时间为伤后三个月,因原告属于智力损伤的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伤后六个月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而非九级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确定。对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无法证实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经审验合格。被告李辉、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班西作系2015年5月24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转入胸外科,并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行驶证年审合格,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4日12时,被告李辉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建设路与北御道交叉路口时,撞上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0295.48元。此事故经夏邑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班西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班西作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295.48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10295.48元系原告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10295.48元,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住院33天990元);三、营养费660元(20元/天×住院33天=660元);四、护理费2574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班西作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574元(78元×33天),应予确认;五、误工费。原告现年已63岁,其未提供仍然从事工作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82930.93元。原告班西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班西作1952年4月10日出生,现年63岁,计算17年,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17年×20%=82930.9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930.9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班西作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班西作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为宜,应予确认。八、鉴定费700元,系鉴定时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105150.41元,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班西作在与被告李辉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班西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班西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辉驾驶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班西作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班西作花费的医疗费10295.4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班西作护理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82930.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92504.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班西作92504.93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95.48元及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645.48元的70%即1851.83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班西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504.93元;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班西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51.83元;三、驳回原告班西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辉负担1170元,由原告班西作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