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红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3195号罪犯赵红军,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作出(2012)淄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赵红军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鲁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3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赵红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红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赵红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红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士亮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