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2009年8月17日晚吵架离家,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从结婚到现在,被告天天喝酒,酒后经常与原告打仗,感情已经破裂,没法生活下去,一直分居到现在。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月*日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互不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依然处于分居状态,互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的迹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然本院庭前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刘秀娟审判员  刘 瑾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