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崇发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崇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2327号罪犯周崇发,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现绵阳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雅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崇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9月23日、2012年02月16日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06月23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满日期:2029年02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干警管教,努力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累计考核标准分10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崇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崇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对其减刑之日起,至2028年0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