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林芳与刘金龙、杨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芳,刘金龙,杨耀会,孙笠策,牛胜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郭林芳(曾用名郭芝言),女。被告刘金龙,男。被告杨耀会,男。被告孙笠策,男。被告牛胜广,男。原告郭林芳诉被告刘金龙、杨耀会、孙笠策、牛胜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芳到庭,被告刘金龙、杨耀会、孙笠策、牛胜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金龙经过被告杨耀会介绍从原告郭林芳处借走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款项于2015年2月17日前连本带息归还,杨耀会为担保人。当日因刘金龙去山西,刘金龙让把50000元借款先交给杨耀会,第二天原告交给杨耀会现金25000元,剩余25000元转账给杨耀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人刘金龙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经多次追讨后,被告为拖延还款,期间又找来两名中间人孙笠策、牛胜广说和,两人再次提供担保:“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未还,担保人偿还。”直到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金龙还给原告25000元整,剩余25000元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3分利息计算)至今4850元。被告刘金龙答辩,一、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严重失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曾商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并先由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打借条当天,原告说没钱,还得去筹集,被告又要去山西,杨耀会也一同去了,所以打条当天,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而是随后通过杨耀会向被告交付,但杨耀会仅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通告。被告没有说让把5万元给杨耀会。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清偿了所借的25000元,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二、本案中的5万元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综上所述,原告主张5万元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仅向被告出借过25000元的借款,但该���款被告已经清偿,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另2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耀会当庭口头辩称,刘金龙的答辩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借条经过和担保情况均不错,诉状事实和理由也均不错。刘金龙借的是50000元,并不是25000元。打条时刘金龙说他没有银行卡,他急着去山西,先把条给原告打了。当天下午我们俩就一起去了山西,到山西以后我们就催原告让她给我们打钱,刘金龙也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钱打到我的卡上。2014年12月28日晚上6、7点左右原告将25000元打到了我的卡上,然后当天我就把钱取出来给了刘金龙25000元的现金,2014年12月28日晚上我开车和孙笠策就从山西回来,回来筹集剩余的25000元,我从山西回来的时候把我的工商银行卡给了刘金龙。回来后原告将剩余的25000元现金给了我,我就把这25000元存��我给刘金龙的那个工商银行卡上,目前为止我的这个工商卡还在刘金龙手中。被告孙笠策当庭口头辩称,我当时打的担保条是因为刘金龙打电话说有黑社会的人打电话威胁他还50000元,刘金龙说他实际借了25000元,出于都是朋友的关系所以我给他做了一般担保。因为当时一个人担保不行,刘金龙就给牛胜广打电话,所以我们俩就一起给打的担保条。被告牛胜广当庭口头辩称,我跟被告孙笠策一样都是给刘金龙做的一般担保。答辩意见同被告孙笠策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金龙通过被告杨耀会的介绍向原告郭林芳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刘金龙给原告郭林芳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林芳现金五万元整,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小写50000元借款人刘金龙担保人杨耀会2014、12、27日”。因被告刘金龙、杨耀会急往山西走��原告郭林芳便于第二天先将25000元打到被告杨耀会的银行卡上,当日杨耀会在山西从其银行卡上取出25000元交给刘金龙,当日原告又将剩余的25000元交于从山西回到林州的杨耀会。杨耀会称其随即将该25000元存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其银行卡在其从山西回来前交给了刘金龙。刘金龙对杨耀会的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立策、牛胜广给杨耀会写了个担保条,内容为:“今刘金龙借到郭芝言现金五万元整,担保人分别由牛胜广、孙立策各担保贰万五千元整,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未还由担保人偿还。孙立策牛胜广2014、12月31日。”被告刘金龙、孙立策、牛胜广对此担保条的解释是,杨耀会带人威胁让刘金龙还款,刘金龙给孙立策、牛胜广打电话,让孙立策、牛胜广帮他解决,孙立策、牛胜广就给杨耀会写下此担保条。之后被告刘金龙还原告2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孙立策、牛胜广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担保条、转账凭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手续后,原告于第二天分二次将50000元交给担保人被告杨耀会,被告刘金龙认可杨耀会转交给其25000元,另25000元被告刘金龙称未收到。根据被告孙立策、牛胜广签名的担保条上显示担保刘金龙借原告款的金额亦是50000元,以此可以认定原告向外出借50000元的事实成立。孙立策、牛胜广已出具书面担保手续,故被告孙立策、牛胜广为有效担保人。由此根据借款条和担保条,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之间往来款项存有争议,但不能对抗对原告承担履行50000元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被告刘金龙已归还原告2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刘金龙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耀会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2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立策、牛胜广作为刘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被告孙立策、牛胜广辩称其二人为一般保证,但因约定不明,被告孙立策、牛胜广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孙立策、牛胜广对借款50000元的担保比例,被告孙立策、牛胜广对下欠的25000元各承担125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50000元借款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四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林芳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杨耀���对上述2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立策对上述第一项25000元中的12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牛胜广对上述第一项25000元中的12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