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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殷红卫、余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卫,余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红卫,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0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军,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红卫、余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红卫、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红卫、余军经预谋,于2015年2月28日零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东方医院附近,见行人陈某独自行走,被告人殷红卫、余军便分别持仿制手枪及刀具拦住陈某,对其进行威胁,当陈某反抗时,被告人余军持刀将陈某颈部及胸部刺伤,强行抢得陈某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殷红卫,余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杨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殷红卫、余军的供述;7、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红卫、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殷红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红卫、余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均申辩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红卫、余军经预谋,于2015年2月28日零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东方医院附近,见行人陈某独自行走,被告人殷红卫、余军便分别持仿制手枪及刀具拦住陈某,对其进行威胁,当陈某反抗时,被告人余军持刀将陈某颈部及胸部刺伤,强行抢得陈某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殷红卫,余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2月27日晚上我在武昌区白沙洲大道湖北财税学校对面的银兴网吧里上网,晚23时40分左右下线离开网吧往东方医院方向走回租住的地方。当我经过东方医院快走到武泰闸小商品市场时,我看到路上有二个穿着雨衣的男子,他们在我经过的时候将我拦住,对方有一个矮个子说要我借点钱,并拿出了一把枪,并做出上膛的动作,我听那声音不像是真枪的声音;另一个高个子没有出声,手上拿着一把刀,我就用身上背着的包护住,并往后面退。对方上来抢我的包,我就和对方扭打起来,当时我就感觉左上腹部流血了,左颈部感觉疼痛。对方将我的包抢走了,并向马路当中跑,我就追过去,高个子男子用刀指着我,矮个子男子在马路中间隔离带处骑上了一辆电动车,高个子也跟着上了电动车。电动车往白沙洲大桥的方向开,我就从后面阻挡他们不让他们离开,并将坐在后面的高个子穿的雨衣扯了下来,跟着他们的电动车追了一段路后,高个子男子将我的包丢了下来,我从地上捡起我的包,发现里面的钱包没有了,内有人民币600元。我就报了警。民警不一会就到了现场,在现场找到了一个用纸和塑料胶做的套子。我被120急救车送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做了清创、检查。以上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23时许,被害人陈某在武昌区白沙洲大道东方医院附近遭二名男子持刀抢劫的事实经过。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殷红卫、余军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将被告人殷红卫、余军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殷红卫处查获1把仿制手枪。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余军是参与抢劫的人。6、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殷红卫处查获1把仿制手枪,从被告人余军处扣押涉案的电动车1辆。7、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殷红卫处查获的1把仿制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9、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殷红卫、余军被抓获后,因曾吸食毒品于当日被强制戒毒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殷红卫的前处情况。11、被告人殷红卫的供述:我跟余军是好朋友,2015年2月27、28日(具体是哪一天我不记得了)晚上我们一起在我家里看电视,晚上23时多,余军跟我说有人差他的钱,他要去找别人要债,差他钱的人住在明伦街,让我一起陪着去。当天晚上下着雨,我就和他一起出了门,余军开着他的电动车,我坐在他的车后面,我们两个人都穿着雨衣。车子是从堤东街巷子里出来,经过万某、从陆家街巷子里出来上了白沙洲大道,从武汉人家转弯道马路对面,经过东方医院前面时,我就跟余军说让他停下会,我想解手,余军就将电动车停放在马路边上的行人隔离带边,我就在东方医院往武泰闸方向快到原来的铁路围墙边上解手。我快解完的时候,看到了一个男子在看我,我就跟对方说你看么事,我就将手上拿着的一把枪对着那个人比试了下,那个男子说,你拿的是个玩具枪。我说是玩具枪。后来我不知道对方跟余军是为什么打了起来,我就去推车,那个男子就将余军打倒在地,我跑到停放电动车的地方,推着电动车过来,我去拉那个男子时,那个男子用拳头将我打了一下,我就骑着车子去撞他,没有撞到他,我跟余军说走、余军就上了车的后面。那个男子追了上来,拉了余军,并将余军拉下车,我骑着电动车,他又上了车,我就从东方医院前面路上逆行,并在前面骑到对面上了江民路,并进了堤东街的一条巷子,开车到了余军的门口,我下了车将车子交给了余军,我就回家去了。以上供述证实被告人殷红卫曾与被告人余军一起在案发时间段到过案发现场的事实。12、被告人余军原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那天晚上在下着小雨,我和殷红卫骑着电动车,当时是我开着电动车,殷红卫坐在后面,因为我和殷红卫都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时我们身上没有钱买毒品,在路上的时候,殷红卫就提出在路上逼人抢劫,我也同意了。于是我们在离东方医院百余米远的位置,将电动车停放在高架桥下,我们在路边等着。没等多久,就看到一个20-30岁左右的男的从东方医院那边走过来,我们就上前将这个男的拦住,殷红卫拿出一把手枪比着那个人,我拿着一把刀站在边上。那个男的先没有反抗,后来不知道怎么发现殷红卫拿的是把玩具枪,还说“你这是把假枪”并反抗,我这时就上前拉住那个男的,这时那个男的就踢我,因为我的脚有伤,站的不稳被踢倒了。后来殷红卫就开着电动车跑,我起来也坐上电动车,这个时候,那个男的追上在后面拉住我,把我拉下来了,后来殷红卫又骑着电动车来撞那个男的,把他撞开后,我也上车。然后,我们就跑了。殷红卫抢的被害人的钱,他说只抢了100余元。之后殷红卫拿出一个信封,说里面还有300元。被害人将我从车上拉下来的时候,我用刀子划了他的,我只记得朝他的胸前划的。以上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殷红卫、余军经合谋后,在武昌区白沙洲大道东方医院附近持刀抢劫陈某钱财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红卫、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红卫、余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殷红卫、余军均申辩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被害人陈某陈述其遭二名男子抢劫的事实,同时也辨认出被告人余军是参与抢劫其钱财的人,被告人余军对伙同被告人殷红卫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作出了供述,被告人殷红卫对案发当天和被告人余军一起到过案发地的事实亦不否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对二被告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殷红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红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余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