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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夏邦英、刘文洪、吴逢元、易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黄嵩。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健。委托代理人曾新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泓宇。法定代理人罗昌健,系罗泓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吉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邦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洪。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逢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刚丽。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绍通,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夏邦英、刘文洪、吴逢元、易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2015)什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文洪驾驶川U129**小型轿车沿北京大道从什邡红白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原利森水泥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吴逢元驾驶的川F9B7**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F9B7**小型轿车又和从红白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的分别由原告罗昌健和漆升然驾驶的两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昌健和漆升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洪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逢元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罗昌健、漆升然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吴逢元、漆升然与罗昌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昌健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检查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右手无名指近节骨底部内侧撕脱骨折;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手第三掌骨头囊肿;左胸第5、6、8、9、10肋骨骨折;右胸第6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小肠横断伤;肠系膜撕裂伤伴出血;降结肠挫裂伤;左肾挫伤;后腹膜血肿;升结肠挫裂伤;失血性休克;急性继发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4月8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转回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若有不适,骨科门诊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扶拐行走,禁止重体力劳作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及拍片,根据复查情况若出现坏死等异常情况Ⅱ期可能行髋关节置换手术;加强营养,留陪伴1人;休息3月。2014年11月13日,原告罗昌健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罗昌健治伤和伤残鉴定共产生医疗费127944.8元、鉴定费800元,其中医疗费被告刘文洪垫付了12000元、被告吴逢元垫付了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四原告因未获得其余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易刚丽系川F9B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罗昌健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购床费120元;3.原告罗昌健驾驶的两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13年6月13日,购价为32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未确定具体损失情况;4.原告罗昌健受伤前系在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5.原告罗昌健系原告罗泓宇之父、原告罗吉义和夏邦英之独生子。原判认为:第一、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昌健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被告刘文洪、被告吴逢元、原告罗昌健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文洪、被告吴逢元应当对造成原告罗昌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洪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无证据抗辩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原判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4)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情形,虽然漆升然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漆升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被吴逢元驾驶的川F9B7**小型轿车最后碰撞,漆升然的违法行为与罗昌健受伤并无因果关联性。第三、由于被告易刚丽对原告罗昌健遭受的伤害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易刚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昌健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医疗费票据应为127944.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15%-20%作为自付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25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判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1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罗昌健住院时间,出院时医嘱留陪伴1人和休息3月的情况。原告主张15729.65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判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罗昌健受伤前在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事实,其主张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每天81.73元),共计算16766.15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判于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895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系数40%+被扶养人原告罗泓宇生活费6127元/年(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0%×16年+被扶养人原告罗吉义生活费6127元/年×40%×14年=117077.6元。因罗昌健定残时原告夏邦英尚未满60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判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800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判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罗昌健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其伤残鉴定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酌定400元;(8)原告主张罗昌健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后果,10000元较为恰当,此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文洪承担8235元、被告吴逢元承担1765元;(9)原告罗昌健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额,但可结合交通事故情形、车损现场图片,酌定1500元;三原告主张的购床费,因无证据证明购床费与原告治伤的关联性,原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2943.2元(其中:医疗费类130669.8元,伤残类损失160773.4元,财产损失15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昌健相对被告刘文洪驾驶的川U129**小型轿车和被告吴逢元驾驶的川F9B7**小型轿车均属于第三者,但被告刘文洪驾驶的川U129**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罗昌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92943.32元,首先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9B7**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9559元+伤残的各赔偿金限额108900元(含精神抚慰金1765元)+财产损失1000元=119459元(因相对该车受伤的第三者还有漆升然等,应为其预留相应比例数额)。其余不足部分的173484.2元,同理,应由未购买交强险的被告刘文洪自行在川U129**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9559元+伤残的各赔偿金限额51873.4元+财产损失500元=61932.4元(含精神抚慰金8235元)。再不足的医疗费1115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川F9B7**小型轿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732.77元的90%即15059.49元,其余10%即1673.28元属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单特别约定享有免赔权而应由被告吴逢元赔偿,原告罗昌健自行承担16732.77元,被告刘文洪赔偿78086.26元。综上,被告刘文洪应赔偿原告61932.4元+78086.26元=140018.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600元(1200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4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941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元119459元+15059.49元=134518.4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24518.49元,此款再扣除被告吴逢元为原告罗昌健垫付的医疗费27496.72元(30000元-应由被告吴逢元赔偿的1673.28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83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7021.77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吴逢元为原告罗昌健垫付的医疗费27496.72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吴逢元。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因原告罗昌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9418.6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9B7**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因原告罗昌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7021.77元;三、驳回原告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夏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9B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逢元为原告罗昌健垫付的医疗费27496.72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12437.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5059.49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0元,由原告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夏邦英共同负担700元;被告刘文洪负担1400元、被告吴逢元负担830元(被告刘文洪、被告吴逢元负担部分已从被告刘文洪、被告吴逢元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分配上存在错误,未将其他三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予以一并处理;(二)原判未对被上诉人罗昌健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予以扣减,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原判在认定被上诉人罗昌健的伤残赔偿系数时存在错误,不应按40%计算,其赔偿系数应该按照32%进行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夏邦英、刘文洪、吴逢元、易刚丽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配上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多次发生碰撞共同导致的交通事故,四辆事故车辆均都负有责任,而原判未将其他三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予以一并处理,故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分配上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辆事故车辆仅有被上诉人吴逢元、易刚丽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罗昌健要求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据此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自费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承担中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部分,故上诉人主张扣除应当承担的医疗费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要求按20%标准扣除自费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且被上诉人罗昌健也明确表示对20%的标准不予认可,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昌健住院治疗期间自费药确切金额的情况下,要求按20%标准扣减自费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在认定被上诉人罗昌健的伤残赔偿系数时存在错误,不应按40%计算,其赔偿系数应该按照32%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多处伤残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确定问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多处伤残者,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赔偿比例为基数。I-V级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4%;Ⅵ~X级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2%,但提升的赔偿比例不能超过10%,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能超过100%。”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昌健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原判按照40%计算伤残系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即被上诉人罗昌健,其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受偿主体应为被上诉人罗昌健,而原判在赔偿权利人认定中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认定赔偿权利人中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夏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9B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吴逢元为罗昌健垫付的医疗费27496.72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12437.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5059.49元);”二、变更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文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罗昌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9418.66元;”三、变更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9B7**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罗昌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702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0元,由罗昌健、罗泓宇、罗吉义、夏邦英共同负担700元,刘文洪负担1400元、吴逢元负担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