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某某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梁某甲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昆山某某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三巷路XXX号X号楼。法定代表人卓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常州某A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昆山某某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61号刑事裁定,以某某公司提起的控诉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某甲、证人朱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昆山某某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莉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