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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长鸿、何正全诉被告邓长鸣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鸿,何正全,邓长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邓长鸿,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何正全,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宇、严义洁,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鸣,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长鸿、何正全诉被告邓长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鸿、何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宇、严义洁、被告邓长鸣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鸿、何正全诉称:原告邓长鸿、何正全系夫妻关系,原告邓长鸿与被告邓长鸣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邓长鸿、何正全于2010年6月24日取得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底层48.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翠屏区字第X00175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翠国用2010第04144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共同名下。由于在此之前被告一直在使用该套房屋,因此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腾退房屋之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参照同类商业用房租金向原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邓长鸣停止侵权,返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底层48.56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翠屏区字第X00175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翠国用2010第04144号),并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240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长鸣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无法律依据占用他人房屋的侵权行为,而被告是缘于合同有偿租赁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因此,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2011年10月10日与范维珍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文星街95号门面,每月房租5000元,租赁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还有范维珍出具的房租收条。原告向范维珍出具的购房承诺书。说明被告租赁门面房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长鸿、何正全系夫妻关系,原告邓长鸿系被告邓长鸣的同胞妹妹。范维珍系原告邓长鸿和被告邓长鸣的母亲。2010年6月24日,二原告取得了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建筑面积48.56平方米)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75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宜市翠国用2010第04144号)。2010年6月6日,被告何正全向范维珍出具承诺书“本人何正全现与岳母范维珍商量好,文星街95号门面的租金由岳母范维珍收来用,一直收到岳母范维珍百年归世为止。如收的租金在看病和住院不够,就由何正全支付。”二原告所有的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一直由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欲将此门面房出租,二原告对此不满,要求被告退还该门面遭被告拒绝,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何正全承诺书、证人范维珍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诉争的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系二原告合法财产,二原告有对该房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该房无租赁协议,二原告也从未收取过被告房屋租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遭被告拒绝。对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有无合法占有、使用该房的权利,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何正全向范维珍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委托范维珍出租该房的效力,范维珍与被告之间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租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有范维珍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3日的收条是否真实,如果真实能否等同于二原告收到被告的房租。原告何正全向范维珍出具的承诺书无论是二原告还是范维珍均明确表示是何正全一人签的名,邓长鸿并未签名,是何正全一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邓长鸿的意思;且该承诺书无任何委托范维珍出租该房的内容,故该承诺书不具有委托出租该房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范维珍与被告之间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租房协议系事先打印好内容只在甲方乙方房权人租房人处签名捺印的,范维珍当庭陈述自己不识字,是被告拿来叫自己签名捺印的,自己并不清楚内容,也没有要将该房租赁给被告至2019年的意思。即无法确认该协议是范维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该协议确系范维珍与被告所签,因范维珍不是该房合法所有权人也没有出租该房的授权委托,该协议也无效。有范维珍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3日的收条也系事先打印好内容只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范维珍当庭陈述也是被告拿来叫自己签名捺印的,自己并不清楚内容,并强调被告并未每月付给自己5000元,仅是偶尔一千、两千的在拿钱给自己,且很久都没有拿了,收条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范维珍每月收取了被告5000元房租,且即使范维珍确实收取了被告每月5000元,也不能等同于二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房租,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房,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退还,给二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应当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二原告租金损失,因二原告并未提供租金损失具体金额的依据,本院酌情按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关于自己系合法租赁使用该房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建筑面积48.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7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翠国用2010第04144号)给原告邓长鸿、何正全。二、被告邓长鸣赔偿原告邓长鸿、何正全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返还房屋,上述租金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长鸿、何正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邓长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杨棣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彭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