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479号申请人夏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被申请人赵某某,女,1993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夏某某及被申请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夏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贵州省凯里学院在校生,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不曾有婚姻关系。2015年5月7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夏龙艳实际年龄与身份证登记的年龄不吻合,借取我的身份证与赵某某在威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事后知道此事后,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夏龙艳及赵某某办理了结婚证。被申请人赵某某辩称:办理结婚证时,是本村的夏龙艳与我去办的,因为他的年龄与身份证上的不吻合,便借了夏某某的身份证,使用了夏某某的身份证号,确实与夏某某无婚姻关系,为保障他人的权利,我也请求确认该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夏龙艳的身份证复印件,1和2号证据均用以证明婚姻与夏某某无关;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人是夏龙艳,身份证号及名字是夏某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夏某某与夏龙艳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及家族叔侄关系。申请人系贵州凯里学院在校就读本科生。夏龙艳因要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夏龙艳的身份证所载明的年龄未达结婚年龄,便借用夏某某的身份证,采取一定的技巧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夏龙艳与赵某某办理了结婚证。证号为520526-2015-004172。申请人发现后,及时向本院申请宣告自己与赵某某的婚姻无效,赵某某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本案的诉讼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与夏龙艳在夏龙艳未达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申请人)的身份证,隐瞒事实真相到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方不得早于22周岁,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二者没有征得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其双方的婚姻无效。同时,该证上夏某某与赵某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申请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国俊审判员 王玉刚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潘兴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