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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程某,女,生于1984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新,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甲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5日生育一子邓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有赌博习性屡教不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邓某甲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程某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5日生育一子邓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但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婚后因性格不和,已分居2年多,我同意离婚。我有工作单位,能更好的照顾儿子,婚生子邓某乙由我抚养。我与原告有丰田凯美锐娇车一辆,是我父母出钱买的,我与原告婚后购置的房屋一套,首付及按揭款均是我父母支付的,房屋及车均要主张所有权,同意房屋及车按25万元依法分割。房屋若不分就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5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已分居2年之久。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邓某乙最近两年随原告程某生活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现在开县××中学教书,月收入3000元左右。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购置了丰田凯美锐娇车一辆(牌号渝FY××××号),现由被告邓某甲使用,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5万元。2012年12月,原、被告在开县××街道×××路×××号×-×-×-×(房地籍号KX001900017300001001001001×××××号)按揭购买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190917元、契税8864元、印花税316元、大修基金6867元、登记费160元、手续费343元、工本费10元共计207477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款。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被告邓某甲之名偿还了按揭贷款及利息共3493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某甲的户口证明,3、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4、原、被告及其子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邓某甲、程某预购商品房合同的登记备案证明,6、邓某甲、程某在工商银行贷款4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7、调查唐某某、周某某笔录,8、邓某甲缴纳购房款、契税、印花税、大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工本费的收据4张,9、程某给本院书写的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邓某乙现年6周岁,原、被告近两年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其母亲程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邓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为宜,由被告邓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购置了丰田凯美锐娇车一辆(牌号渝FY××××号),现由被告邓某甲使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5万元并归被告邓某甲所有,由被告邓某甲补偿原告程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原、被告婚后在开县××街道×××路×××号×-×-×-×(房地籍号KX001900017300001001001001×××××号)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已支付购房款、契税、印花税、大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工本费共计207477元,截止2015年10月已偿还按揭贷款本息计34936.50元;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此房予以评估,且原告主张按已付款项予以分配,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甲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按揭购房一套归被告邓某甲所有,由被告邓某甲补偿原告程某现金人民币121206.75元,余下按揭贷款由被告邓某甲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由被告邓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丰田凯美锐娇车一辆(牌号渝FY××××号)归被告邓某甲所有,由被告邓某甲补偿原告程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原、被告婚后在开县××街道×××路×××号×-×-×-×(房地籍号KX001900017300001001001001×××××号)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归被告邓某甲所有,由被告邓某甲补偿原告程某现金人民币12120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下按揭贷款由被告邓某甲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兴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