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唐某甲。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维彬(一般授权),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华义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付某某于2003年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201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1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唐乙,2013年3月20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价值30000元众泰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小孩出生后,他与被告付某某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打,被告付某某经常悄悄离家外出,去向不明。一年前,被告付某某又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归他所有,儿子唐乙由他抚养。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过程属实。同意与原告唐某甲离婚,儿子唐乙应由她抚养,原告唐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众泰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平均分割。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儿子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给付,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儿子唐乙出生于2011年5月17日。2、结婚证2本,证明唐某甲与付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3、机动车行驶证1本,证明唐某甲与付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以61400元购买众泰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落户在唐某甲名下。经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调查赵某某笔录1份,证实唐某甲与付某某从小由父母包办订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付某某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悄悄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她在外干什么,没有人知道。唐某甲与付某某在老家新林村没有财产。2、调查新林村治安员李某某笔录1份,证实李某某系付某某表哥,付某某与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某某经常悄悄离家外出,长期在外漂泊,几乎不回家,她外出后干什么没有人知道。李某某的舅母(付某某的母亲)也叫唐某甲提出与付某某离婚,重新找一个对象,不要被付某某耽搁了。3、调查新林村硐厂沟社社长唐某某笔录1份,证实唐某某系唐某甲伯父,付某某姑父。唐某甲与付某某从小由父母包办订婚,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因是付某某经常悄悄离家外出,她在外干什么没有人知道。现付某某与唐某甲分居生活已一年多,双方在老家新林村没有财产。经质证,原告唐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某某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客观,她与原告长期在浙江生活,证人应不知道她与唐某甲的生活情况,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依据驳斥,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付某某从小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201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1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唐乙,2013年3月20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组成家庭生活后,被告付某某不尽家庭义务,经常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30000元众泰小型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提出离婚,被告付某某同意离婚,从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看,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组成家庭生活后,被告付某某不尽家庭义务,经常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故儿子唐乙应由原告唐某甲抚养为宜。共同财产众泰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付某某应得部分,折抵儿子唐乙抚养费归原告唐某甲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儿子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三、共同财产众泰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唐某甲所有,被告付某某应得部分折抵唐乙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华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维 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