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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97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晓霞,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81号。法定代表人吴奇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水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银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7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被告太湖水星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菊英、陆花妹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晖、褚晓霞、被告太湖水星的委托代理徐明、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000000元借款,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4967773.16元,利息1521940.5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日,此后依约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师费1097594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南京银行将其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41028元。被告太湖水星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原告实际最终支付数额为准,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还款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太湖水星(乙方)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南京银行向被告太湖水星提供60000000元借款用于置换他行负债及支付装修改造工程款,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间内基准利率调整,则次月对应日相应调整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归还本金,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20日,最后一期于贷款到期日一次付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XXXX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同年2月6日,被告太湖水星依约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000000���,同年2月7日,被告太湖水星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其中1幢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幢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50000元、3幢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上述抵押登记所登记的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南京银行。同年2月8日,被告太湖水星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提款60000000元,并在申请书中载明,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每季末月20日还款2500000元。原告南京银行于当日依申请发放贷款,被告太湖水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后因被告太湖水星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南京银行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太湖水星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太湖水星累计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44967773.16元,利息1521940.5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太湖水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南京银行于2015年6月5日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97594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湖水星表示希望原告对律师费予以减免。综上,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其所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4967773.16元,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521940.5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41028元;三、若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XXXX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455元由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多余的3282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8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庄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