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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济宁顺天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宁电能钢结构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顺天经贸有限公司,济宁电能钢结构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济宁顺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季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海霞(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电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法定代表人陈洪清,总经理。被告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利、颜凤(实习)(一般代理),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被告于秀华。被告马云龙。被告陈洪清。被告孙华英。原告济宁顺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经贸)与被告济宁电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物资)、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经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孟海霞、被告天利物资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利、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结构公司、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天经贸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钢结构公司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圣泰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码:2015020321A01,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顺天经贸、被告天利物资、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钢结构公司拒不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8月21日原告顺天经贸履行保证责任,向圣泰银行代偿欠款本金490万元,利息61416.58元。被告钢结构公司、天利公司等担保人怠于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90万元和利息61416.58元;被告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万元;被告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利物资、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等承担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利物资辩称,如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天利物资也仅应承担按份之债,所以原告对天利物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钢结构公司、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编号2015020321A01)、签发银行汇票通知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银承交接回执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圣泰银行向第一被告签发了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在还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连带最高额担保承若书一份,证明被告天利物资、原告、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对第一被告济宁电能钢结构的银行承兑债务在75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洪清、孙华英用其名下位于阜桥辖区汇景国际城A座25层15-16-17号房产为该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代偿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应圣泰银行要求向第一被告济宁电能钢结构指定还款账户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614116.58元。被告天利物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仅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了天利物资的名字,其他证据均无天利物资的名字,不能印证和天利物资的关联性;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天利物资的印章的真实性需向天利物资核实。由于被告钢结构公司、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钢结构公司与圣泰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圣泰银行同意为被告钢结构公司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被告钢结构公司向圣泰银行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原告顺天经贸、被告天利物资与圣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顺天经贸及被告天利物资对被告钢结构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在圣泰银行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季兆国、季某联合向圣泰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钢结构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在圣泰银行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7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洪清、孙华英与圣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阜桥辖区汇景国际城A座25层15-16-17号房产为被告钢结构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在圣泰银行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32万元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09**号。2015年2月3日,钢结构公司向山东天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到期后,圣泰银行兑付了此款,被告钢结构公司未能付清承兑差额。2015年8月21日,原告顺天经贸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钢结构公司代偿了本金490万及利息61416.58元。代偿后,原告诉至本院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钢结构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向圣泰银行交纳50%的保证金,圣泰银行依约承兑了汇票,事实清楚,被告钢结构公司欠圣泰银行汇票差额款,由原顺天经贸承担保证责任予以代偿数额明确。被告天利物资质证时提出需要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公司印章核实,但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结果,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次借款包括季兆国、季某共十个担保人,对原告顺天经贸向被告钢结构公司不能追偿的欠款没有约定承担份额,依法平均承担。原告放弃对季兆国、季某行使追偿权,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份额,原告及被告天利物资、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各自在原告垫付款的十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电能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顺天经贸有限公司欠款4961416.5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赵磊、于秀华、马云龙、陈洪清、孙华英分别在上述第一项欠款额的十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宁顺天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5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梁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