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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四川��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表人向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浩,男,生于1981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昕玥、人民陪审员张西平、人民陪审员蒯树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承建宜宾县孔滩中学学生食堂工程,被告金浩担任工程负责人。被告以项目开工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出具领款条。被告领取款项后,未用于约定事项,而是挪作他用。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浩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金浩以领款人身份在《领款单》签字确认,该《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孔滩镇中心校工程款;领到金额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备注扣除1.5%管理费3750.00元,实领24625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金浩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0年12月占用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十五万元),现向公司郑重承诺:定于2011年10月1日归还该款项,否则,请公司依法追究我的法律责任”。2012���8月7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因被告金浩涉嫌挪用资金,长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曾先后数次向被告金浩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金浩在笔录中承认自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246250元,但主张系向原告借取,也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2013年4月10日,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金浩问题的决定》,载明:2010年12月7日,金浩以宜宾县孔滩中学学生食堂项目开工需资金为由,在公司财务部领取该项目开工所需费用。金浩在领取该款项后,没有用于项目,而是挪作他用。公司责令金浩尽快返还该款项,金浩于2011年4月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定于2011年10月1日返还该款项,后一直没有归还该款项。公司向长宁县公安局报案,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金浩到长宁县公安局后认识态度较好,表示愿意及时返还该款项,希望公司予以宽容。公司股东经商量后形成决定:同意该款作为金浩个人借款处理,要求金浩及时返还该款项。2013年4月12日,长宁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金浩挪用资金案。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就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出具(2013)宜宾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后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领款单》、《承诺书》、长宁县公安局讯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关于金浩问题的决定》、(2013)宜宾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曾向长宁县公安局报案主张被告金浩挪用资金,但在侦查期间被告主张该款项并非挪用资金而系借自原告处,后原告也出具书面意见认可讼争款项系借款,故本院采信双方的合意,认定讼争款项性质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金浩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浩虽在《承诺书》中承诺还款250000元,但其实领款项为24625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自认,故被告金浩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625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625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金浩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昕玥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