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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执字第0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323-1号申请执行人:杨菊,农民。被执行人:王春雷。杨菊与王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本院执行的以王春雷为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计16件,涉案标的197328.5元;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也无房屋、土地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及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鑫源牌普通摩托车,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交管局车管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车辆的车籍。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5日找到被执行人并将其带至本院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被执行人王春雷欠申请执行人李麦屯、万恒桥、王翠红、王雨林、兰永久、许汉发、彭光明、郑连智、杨菊、冯先明、万信胜、张建争、朱世鹏、汪光江、汪红梅、田玉广货款196092元,诉讼费1236.5元,共计197328.5元,已向彭光明偿还6600元,剩余190728.5元,分期支付如下:被执行人王春雷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8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10728.5元;2、上述分期协议为最低还款标准,被执行人王春雷应根据收入情况提前还款;3、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除依法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外,由钱波保证被执行人对法院的传唤随传随到,如不能保证,则由钱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院将对被执拖赖抗拒行为实施制裁,违法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案件执行费1798元,由被执行人王春雷承担,按执行人员通知限时交清。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将本案债务延期履行,而查封的财产价值过低,处置后既无法满足债权,也无益于债权实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熊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