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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8时许,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本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房某某抓获,当场从茶几的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1克,从在场的杨某某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78克。后被告人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乘杨某某不备,将上述9.78克甲基苯丙胺放入杨某某的包内。该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