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焕东诉张洪友、李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东,张洪友,李立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焕东,男,61岁,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山东沂南县。被告张洪友,男,6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立正,男,51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焕东与被告张洪友、李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延长审限六个月,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东,被告张洪友、李立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东诉称,2001年1月,两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计款3420元,被告李立正以借款的方式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被告李立正在写欠款凭证时,将借款人注明为被告张洪友。但原告向张洪友索要借款时,被告张洪友拒绝认可被告李立正写的借款凭证。两被告相互推诿,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借款342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被告张洪友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算清楚。因为债务已结算清楚,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找我要过钱,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立正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只是负责拉砖的,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找我要过钱,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焕东与被告张洪友曾多次发生地板砖买卖业务,2000年1月,由被告李立正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并交原告持有。两份借款凭证均载明:“兹有沙沟张洪友借到沂水县高桥刘焕东壹千柒百壹拾元,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月利息20‰,送还时间2000年2月违约每滞交一日收取借款总额0.5%的滞纳金,此借款凭证有效,无任何异议。如借款人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偿还,违约由沂水法律部门处理。借款人李立正(捺印)借款时间2000年1月”。现原告以两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月29日因与本案被告张洪友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包含本案涉及的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7)沂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告知刘焕东对本案所涉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两份,书面证明一份,法庭调查笔录、(2007)沂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08)临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正虽以借款条的形式向刘焕东出具借款凭证两份,但原告与被告张洪友双方属地板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焕东在被告张洪友、李立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0年2月,虽然,原告曾于2007年1月2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的(2007)沂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要求原告就本案两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而原告刘焕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两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焕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焕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纪综审 判 员 林庆雪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公维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