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传金与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王传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薛城区陶庄镇外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中钦,主任。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金。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传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收条,载明:“暂收王传金餐饮费计:壹万叁仟伍佰陆拾柒元正(¥:13567.00)。计附件叁拾叁张(2005年元月14至2006年6月20号)”。2011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期限自2005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至2011年10月20日终止。关于2005年元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累计房租54000元,有以下各项兑清:一、2007年2月16日乙方交房租:6283元;二、村及小组往来账欠乙方:14100元;三、2005年至2010年期间乙方安装卷帘门、维修楼顶及电费等折款:20000元;四、甲方楼房后乙方所建钢结构兑清其余所欠房租。乙方请将室内空调拆走,甲方自2011年10月20日将楼房收回。”现原告以暂收条为依据,起诉被告支付餐饮费13567元及利息,被告认为该餐饮费已通过终止租房协议中的房租予以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收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3567元,被告应按照暂收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餐饮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l356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本案立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之日。被告虽提交了终止租房协议、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终止租房协议载明的款项包含原告起诉的餐饮费,已经予以清偿。在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且原告就其主张权利也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传金支付1356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135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终止租房协议中已经将双方的账务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未收回的单据作为证据起诉上诉人再行付款。虽然上诉人未将本案债务的单据收回,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协议中载明的抵账期间内,且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该笔债权。即使债务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上诉人重新支付该笔债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传金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终止租房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账目已经结清,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欠款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中我方提交了前任村主任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笔账目已经在村里挂账,我方一直催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所诉请的餐饮费13567元是否已经在终止租房协议中抵偿完毕;二、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涉案餐饮费已经包含在协议第三条“2005年至2010年期间乙方安装卷帘门、维修楼顶及电费等折款:20000元”中,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从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并不能得出该项中包含所拖欠的餐饮费。同时被上诉人持有的餐饮费单据也能佐证该笔费用并未抵偿完毕。上诉人对其主张餐饮费已经抵偿完毕并无证据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出具的拖欠餐饮费的单据上并未注明履行期限,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同时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苏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2月催要过餐饮费。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餐饮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餐饮费13567元及其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