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凤娥农户与赵杰清农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娥农户,赵杰清农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孙凤娥农户。代表人孙凤娥,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被告赵杰清农户。代表人赵杰清,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农民。原告孙凤娥农户与被告赵杰清农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娥农户代表人孙凤娥、被告赵杰清农户代表人赵杰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娥农户诉称,2001年8月28日,我农户将承包热水村5社的4口人(孙凤娥、张鹏、张静、张博)土地转包给被告赵杰清农户,后被告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其岳父时建福经营。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杭锦后旗法院调解将原转包协议变更,约定关于征地补偿款部分由两家另行协商。我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得寸进尺,又要与我分征地补偿款。按规定征地补偿款分为四部分:1、青苗补偿费;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安置补偿费;4、土地补偿费。2014年秋收结束后,三道桥镇开始征地,河套地区一年只种一季,不存在青苗补偿,该地上也没有附着物,也不存在补偿问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征收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是补偿给放弃统一安置的土地原承包人。我们是1999年5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和三道桥镇热水村5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111050011)。据此,征地补偿款应补偿给原告。现要求被征收土地2.643亩补偿费66886元,归原告孙凤娥农户所有。原告孙凤娥农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1999年5月28日,发包方为杭锦后旗三道桥镇原七六村五社,现更名为热水村五社,承包方为张鹏,孙凤娥农户,合同编号为1111050011的杭锦后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方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2015年6月8日,三道桥镇热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凤娥农户承包地2.643亩被征收。3、2001年8月28日,张鹏与赵杰清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赵杰清农户。2015年5月6日,双方��原转包土地协议书进行了部分变更。4、2015年6月8日,热水村5社社员闫义孝等20人联名证明,证明热水村5社社员会决定对2014年修建京新高速公路土地征收费分配办法,安置费由失地农户及土地原承包人享有并领取;土地补偿款也同安置费一样由失地农户享有并领取,集体不做另行分配。被告赵杰清农户辩称,1、孙凤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据事实驳回其无理诉讼。我和原告农户一直不在一个社内,2001年8月张鹏将自己承包的17.6亩土地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转包土地协议,孙凤娥不是转包人。当时双方约定转包后张鹏不再参与集体的各项分配,由我直接与集体发生分配往来关系,即享受承包地的各项权利,承担相应的各种义务。承包期为27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原告称:“2015年5月通过三道桥法庭将原承包协议变更”之说,事实是进入2015年春���孙凤娥伙同张引全二人无理阻碍我耕种,后经我诉讼,经三道桥法庭调解后,该二人不再阻碍我耕种。另外,2015年5月6日,我和张鹏达成的土地转包费协议,系二人间行为,与三道桥法庭无关。2、我应当享有2.6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该土地被征收是发生在我承包期间,是通过村集体将承包权转移给我,现土地被征用我遭受承包经营权益的直接损失。从我转包土地之日起,张鹏已经退出承包,所有围绕该承包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改由我行使和承担。按总承包期30年计算,张鹏履行承包3年,我履行承包27年,该补偿费分配应为我得90%,张鹏得10%。张鹏只是损失了14年的承包费,按14的剩余承包期,每亩每年120元计算,张鹏应得4368元(120元×2.6亩×14年),因此从该土地征收补偿费中补差额即可。被告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予以认可;3号证据被告认为孙凤��不是适格主体;4号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原告孙凤娥农户代表人孙凤娥的丈夫张鹏为转包人,被告赵杰清农户代表人赵杰清为承转包(包地)人,双方签订转包土地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转包土地协议,张鹏将自己的承包地通过集体转包给热水3社赵杰清,具体转包事项如下:1.……。2.转包后张鹏不再参与集体的各项分配,由承包人赵杰清直接与集体发生分配往来关系,即享受承包地的各项权利,参与集体土地的大小调整,同时承担各种义务,如:农业税、水费和其他杂勤工等。3.……”。2014年,京新高速公路临白段建设工程征收原被告双方转包土地其中的2.643亩,每亩征收补偿费为25307元。三道桥镇热水村5社社员会决定形成2014年修建京新高速公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办法,该办法内容:“1.安置费由失地农户及土地原承包人享有并领取。2.为了稳定承包地现状及土地征收后承包期内不进行承包地调整,土地补偿款也同安置费一块由失地农户享有并领取、集体不做另行分配。3.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产权人享有。4.青苗补助款由实际种地人领取但不存在,因为秋收后高速公路才开始修建。特此证明,热水村5社全体农户,2015年6月8日。”2015年4月28日,赵杰清农户以孙凤娥,张引全妨碍其正常经营承包地为由,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对原告转包土地协议书进行变更,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张鹏农户,代表人张鹏乙方赵杰清农户,代表人赵杰清,2001年8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转包土地协议,现因形势变更,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乙方赵杰清农户承包张鹏农户17.6亩土地,现因修建高速公路已征收2.6亩,现剩余15亩。2.乙方每亩每年给付甲方承包费120元,合计每年18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的11月30日给付下一年度的承包费,至承包期满。3.该土地的粮食补助款,现在乙方名下,该款由乙方领取至承包期满。粮食补助款在期满后变更在甲方名下。4.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再次转包。5.因修建高速公路已征收2.6亩征收款,由甲乙双方另行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或按印后发生效力。甲方:张鹏,乙方:赵杰清,在场人:时丽霞,孙凤娥。签订时间:2015年5月6日”。后双方对征地补偿款的享有产生分歧。为此,原告孙凤娥农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转包土地中,被征收的2.643亩土地征收费用66886元由原告孙凤娥农户享有、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蒙古杭锦后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三道桥镇热水村委会出具证明,三道桥��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闫义孝等20人证明,变更协议书,转包土地协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1111050011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孙凤娥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承包期内,有权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现原告孙凤娥农户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赵杰清农户,因部分土地被征收,对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由谁享有,双方发生分歧,是本案争议焦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被征土地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存在相应的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补偿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可见,能够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孙凤娥农户从发包方热水村5社承包的土地,虽转包给被告赵杰清农户,但结合法律规定及热水村5社分配方案,该2.643亩土地征收款应由原告孙凤娥农户享有,领取,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杰清农户系热水村10社农户,家庭成员也并非热水村5社成员,其辩称,双方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转包后张鹏不再参与集体的各项分配,由承包人赵杰清直接与集体发生分配往来关系,即享受承包地的各项权利,……承担义务等,故应由被告赵杰清农户对被征收地的补偿费用享有权利。被���方的该辩解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孙凤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人为张鹏、孙凤娥,所以孙凤娥作为农户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而且也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凤娥农户转包给被告赵杰清农户土地中,被征收2.643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66886元,由原告孙凤娥农户享有、领取。本案诉讼费1472元,由被告赵杰清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陈广生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