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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被害人孙某,伙同符国强(已判决)、苗成(已判决)等人强行将孙某带至涧西区符家屯带钢厂车间、孟津县白鹤镇、涧西区中侨绿城等地,对孙某实施殴打、看管,至7月25日17时让孙某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苗成、符国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