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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1日因本案被该局传唤,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0Y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从重庆市合川区高龙场镇方向朝龙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7线24公里八洞桥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当天从杨某身体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户口信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