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9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红雄与崔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雄,崔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486号原告刘红雄,男,1959年7月9日出生。被告崔凯华,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负责人李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雄与被告崔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雄,被告崔凯华、任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雄诉称:2015年6月17日20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及乘车人温庭梅行驶到丰台区云岗路二老庄路口时与被告司机崔凯华驾驶的车主娄花仙车牌号为京X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将原告撞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为此原告支付了医院的住院费、急诊费、营养费、误工费、护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经查京X1号车辆在任丘支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4.42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5449元、护工费900元、交通费24.5元、电动车修理费46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凯华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任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二老庄路口内,崔凯华驾驶京X1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刘红雄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向北行驶,崔凯华车前部与刘红雄车后部左后角接触,造成刘红雄及乘车人温庭梅(温庭梅赔偿一节另案解决)摔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崔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雄前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红雄于2015年6月18日住院治疗5日。刘红雄支付医疗费2984.42元。刘红雄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46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崔凯华所驾车辆在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凯华驾驶机动车与刘红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红雄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崔凯华负全部责任。崔凯华驾驶的机动车在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崔凯华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结合刘红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刘红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4387元;关于护工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刘红雄诉请合理,确定为9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4.5元;关于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雄医疗费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角二分、营养费七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雄误工费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护工费九百元、交通费二十四元五角。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雄电动车修理费四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刘红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原告刘红雄已预交),由原告刘红雄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凯华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