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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穆英与代庆家、高国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穆英,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庆家,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在定远县看守所。被告:高国超,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穆英与被告代庆家、高国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英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代庆家、高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英诉称: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高国超介绍,被告代庆家向原告购买一台拖拉机。当天被告代庆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83000元,并约定自购机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高国超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庆家陆续还款21000元,尚欠62000元未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庆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在购机时,我另付1300元,原告未扣除,相应的农机补贴原告也未扣除。被告高国超辩称:他们买卖农机,我只是从中介绍,我不是担保人,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代庆家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购机款83000元,双方另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为被告高国超;3.被告代庆家于2014年8月2日偿付欠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偿付欠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偿付欠款1000元,目前尚欠原告6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俩被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俩被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俩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高国超介绍,被告代庆家向原告购买一台拖拉机。当天被告代庆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穆英人民币捌万叁仟整(83000元)个月不还,欠款人自愿从购机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担保人:高国超。欠款人:代庆家。……2014年4月11日。”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代庆家陆续还款21000元,尚欠62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穆英与被告代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穆英要求被告代庆家偿还欠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购机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较为合理。对被告代庆家提出另支付1300元及农机补贴未扣除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国超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相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其辩称自己未提供担保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庆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穆英欠款62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相应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国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穆英负担150元,被告代庆家、高国超共同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袁道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