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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随学民、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学民,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学民,男,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学民、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随学民、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学民伙同潘某某向抚松县松江河镇居民刘某某贩卖毒品,潘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向随学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600元后,三人在抚松县清真寺门口进行交易,随学民将两包“铁观音”包装袋包着的冰毒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将冰毒交给刘某某,潘某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后潘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继续与随学民交易毒品,再次向随学民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汇款2,800元人民币,二人在抚松镇姐妹饺子馆门口交易时,随学民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随学民、潘某某贩卖毒品为冰毒。随学民、潘某某第一次贩卖的毒品净重为14.87克,第二次贩卖的毒品净重为8.06克。综上,被告人随学民贩卖毒品22.93克,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14.87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随学民、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长白山公安局池南分局的辨认笔录、照片、检斤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随学民、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随学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1、其系初犯,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2、其犯罪行为中存在犯罪引诱情节,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马光泉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典型的特情引诱;2、被告人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随学民,具有立功情况;3、被告人潘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没有牟利,亦不决定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系从犯;4、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抚松县松江河镇居民刘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向被告人随学民提供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600元。后三人在抚松县清真寺门口进行交易。随学民将两包“铁观音”包装袋包着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潘某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后潘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继续与随学民交易毒品,再次于当日17时许,向随学民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汇款2,800元人民币。二人在抚松镇姐妹饺子馆门口交易时,随学民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随学民、潘某某第一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4.80克,第二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8.06克。综上,随学民贩卖甲基苯丙胺22.86克,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8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随学民、潘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长白山公安局池南分局的辨认笔录、照片、检斤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随学民、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随学民系主犯,应当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某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对其从轻处罚。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中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故对随学民当庭提出的其存在犯罪引诱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潘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存在犯罪引诱情节,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随学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